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蔡伯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瑞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陳國瑞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將款項匯入訴外人林真妹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管轄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後埔分行帳戶,故本件債務履行地係在新北地院管轄地區內。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類推民法委任關係之借名契約,與相對人與林真妹間之借貸法律關係無涉,又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兩造約定抗告人所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借名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地院管轄地之資料,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抗告人起訴時主張:「被告陳國瑞請原告蔡伯偉擔任借款名義人,向第三人林真妹借款,由林真妹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地設定抵押予新光銀行借款,再將借來之款項交與被告,初期被告均按與原告及林真妹間之約定,將每期應繳納款項直接匯入林真妹在新光銀行後埔分行之帳戶‧‧‧」,足見本件借名契約,係由抗告人出借名義,相對人按期匯款為條件,是兩造就債務履行地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新光銀行後埔分行(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況考量兩造於契約成立時之共同居住地為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新北市林口區)、第三人林真妹居所、設定抵押之房地位置、三方所約定債務履行地皆在原法院管轄範圍,故本件由原法院管轄最妥適。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裁准由原法院續行審理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利己事實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依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係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終止借名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主張權利(見原審卷第5頁)。是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類推民法委任關係之借名契約,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真妹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據此,三人間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合意之還款方式,即由相對人匯款入新光銀行後埔分行之帳戶,非關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抗告人主張兩造就借名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純屬誤會。復查卷內並無兩造關於借名契約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末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見原審卷第21頁),至於抗告人所謂相對人之居所地位於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新北市林口區),縱令屬實,亦係95年間之事,並非相對人目前之居所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