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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71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除有特殊情形外(如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具狀聲請該院104年度聲字第874號事件承審法官姜悌文、李陸華、吳佳霖迴避,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以本件承審法官有多件另案被抗告人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遂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已於104年8月6日經裁定駁回而終結在案,有該案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迺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18日始具狀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此觀諸抗告人提出於原法院之「民事聲明聲請本件7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上之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原審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既在該事件程序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聲請,即有未合。況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迴避事件屬第一審程序,並無所謂下級審裁判之可言,該承審法官自無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於該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則抗告人所為聲請實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引法條,非關迴避部分,與本件無涉,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