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82號抗 告 人 厲建台相 對 人 許煥堂
許黃麗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許煥堂及許黃麗香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壽險保險契約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給付(包含紅利、理賠、解約、滿期、生存年金)等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保險種類、保險金及特定欲執行保險契約所生何金錢債權,惟抗告人僅能向稅捐機關調取相對人前一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戶清冊等資料,並無法向上開保險公司調取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上開資料可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自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是本條規定之適用,以執行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為限,若執行程序非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不得逕依該條規定駁回執行之聲請。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者,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亦有明定。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惟債權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財產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債權人未查報債務人財產資料致不能進行。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公司及南山公司之債權,雖未表明欲執行之保險種類及依何保險契約所生何種債權,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惟抗告人已依執行名義自行查報相對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及總歸戶財產,而該等財產資料內容,並不包含相對人之投保資料,抗告人向南山公司、國泰公司查詢,南山公司函覆拒絕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國泰公則未予函覆,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詠立法律事務所104年7月28日(104)詠字第0000000號函、南山公司104年8月4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12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足見抗告人主張其因無調查權而無法取得相關保險資料,致無法補正,應可採信。又抗告人雖未能查報相對人之上開投保資料,然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查明,其執行程序並非因此不能進行,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表明所欲執行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保險債權,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