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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吳宗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衡偉等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所示4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按附表「現值」欄所示價金(即相對人與訴外人李秉鴻、謝財桂簽立買賣契約之同一價金),與其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且應於抗告人給付前開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4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價額計算裁判費。而本件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及抗告人可取得之利益,即為抗告人依同一承買條件之價金,取得與該價金相當之對待給付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如附表「現值」欄所示價金之總合新台幣2 億9,457 萬3,00

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為預約,於磋商時可能因其他因素及條件導致交易價格再降低云云。然查,抗告人係聲明請求確認得以前開價金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受移轉系爭土地,自無許其另以其他價金條件承購;若相對人與李秉鴻、謝財桂間買賣契約價金因磋商而有降低情形,應係抗告人就降低後價金條件再行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人自述前開買賣價金已低於市價(見本院卷第5 頁),竟復空言臆測買賣價金或有降低可能,訴訟標的價額應另行核定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