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98號抗 告 人 蔡福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高祥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補償費爭議,而無法及時取得該補償費,以致抗告人一時之間無法籌措兩造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萬3,992元,且因兩造間爭訟關係浪費抗告人之金錢及時間,致抗告人收入驟減,財務陷入困頓,又無恆財及收入,依抗告人財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有3部汽車,然除其中一部為自用代步外,其餘2部皆為報廢車,已不存在數年,乃登記機關疏漏未予剔除,故抗告人目前顯無資力及信用籌措能力,況本件訴訟抗告人顯有勝訴之望,原裁定竟予駁回,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下同)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以釋明其於102、103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3輛汽車(84年份、68年份、78年份)之無資力情事。惟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案列: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424號,下稱系爭事件),並聲明請求准抗告人以3,658萬5,600元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有系爭事件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抗告人既稱願以3,658萬5,600元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33萬3,992元之訴訟費用(見原法院卷第8頁),顯非無疑。再者,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起訴狀稱其自87年7月21日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並自費建造廟宇使用,迄今將近40年,約定每年租金42萬元一次付清,其迄今從未積欠地租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影本、租金提存書影本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2至32頁);復依上開提存書所示,乃係抗告人自103年9月16日至104年6月24日間,以現金為相對人張高祥提存103年8月至104年6月各月份4萬5,833元之土地租金,合計50萬4,163元(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綜上,抗告人自87年7月21日起,每年既得一次繳納高達42萬元之租金而未拖欠,並於103年9月至104年6月間,按月為相對人張高祥提存租金4萬5,833元(含系爭土地、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並願以3,658萬5,600元優先承購系爭土地,顯然抗告人另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提出上開所得、財產清單,泛稱:伊無力籌措裁判費云云,尚難採信。從而,抗告人就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