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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7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01號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家辛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303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5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紀家辛(下稱紀家辛)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694號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無法釋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紀家辛所有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亦認依抗告人提出之事證及系爭建物外觀形式,無從認定紀家辛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提出原法院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76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另案判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製作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節本(下稱系爭都市更新節本),釋明紀家辛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惟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

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並無房屋稅課稅資料、水電使用紀錄,且原

法院執行人員於104年6月5日至現場執行時,系爭建物未懸掛門牌號碼,經敲門無人回應,自未關閉之窗口向內探望,室內僅堆置雜物,現場無法查明系爭建物之使用情況及權利歸屬等情,有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4年4月2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營業處104年5月14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104年5月19日北市水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執行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第30頁),堪認執行法院不能自系爭建物之外觀形式,或相關公文書之登載內容,遽予認定紀家辛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⒊抗告人雖舉另案判決理由為據,主張紀家辛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查:

⑴、另案判決係抗告人以相對人紀家福(下稱紀家福

)居住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抗告人管理之土地為由,訴請紀家福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另案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觀其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即紀家福)固以伊所居住之房屋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係伊胞弟紀家辛於79年8月27日向廖志龍購買,應係合法占用云云,並提出讓渡書一紙,及請求訊問證人廖志龍為證,然為原告(即抗告人)所否認,縱前揭主張屬實,亦僅就系爭建物為讓渡,並不及於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證人廖志龍經兩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本院認無繼續訊問證人廖志龍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所辯即不足採,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情(見原法院司執卷第7至8頁),足見另案判決係以紀家福無法證明其所辯(即系爭建物係紀家辛於79年間向廖志龍購買,應係合法占用云云)屬實為由,進而認定紀家福無權占用抗告人管理之土地,應賠償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並未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紀家辛所有。自難僅憑另案判決理由記載紀家福辯稱系爭建物為紀家辛向訴外人廖志龍購買等情,即可推論或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屬紀家辛所有。

⑵、是以,抗告人舉另案判決理由為據,主張紀家辛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要無可採。⒋抗告人雖又舉程翔公司製作之系爭都市更新節本為據

,主張紀家辛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但查:

⑴、觀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都市更新節本(見原法院

司執卷第37至40頁),其中除臚列相關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法令及計算依據外,僅有程翔公司製作之「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補償費用明細表)。再參以系爭補償費用明細表,其中固記載紀家辛就系爭建物得請領拆遷補償費(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0頁)等情,惟未說明程翔公司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乃紀家辛所有之依據,亦無其調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相關佐證、或經其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等紀錄、或經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之證明文件,自無法據此逕認紀家辛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基上。抗告人舉程翔公司製作之系爭都市更新節

本為據,主張紀家辛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亦無可採。

⒌依上說明,抗告人舉另案判決理由、程翔公司製作之

系爭都市更新節本為據,以紀家辛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指摘原法院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提出之事證及系爭建物外觀形式,無從認定紀家辛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