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林美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志堅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伊積欠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務,向原法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1038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提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17號債務人異議訴訟(下稱系爭異議訴訟),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命伊供擔保12萬元後,在系爭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然而,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7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獲一審勝訴判決。其次,伊因車禍受傷,且患有子宮癌,僅能從事回收工作維生,無力提出12萬元擔保金。何況,伊繼承父母遺留價值約500萬元之4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願變更擔保品為系爭土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643號本票裁定書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抗告人積欠70萬元債務,遂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經原法院調卷查明(見原審卷第4頁調卷單)。嗣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訴訟,該案迄未審結,亦有本院104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法院依抗告人聲請並定相當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其次,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債權金額為70萬元,系爭異議訴訟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7款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即3.33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即為訴訟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11萬6550元〔700,000×0.05×3.33年= 116,550〕。故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繳納擔保金,以12萬元為適當。
㈡抗告人固謂伊無力提出12萬元現金為擔保金,願以父母遺留
價值約500萬元之系爭土地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品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5-7頁聲請狀、第10-14頁查詢清單)。惟查,抗告人如何將名下財產轉換或籌措為現金,實屬個人理財概念與手法,尚非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金所應考慮因素。抗告人並未積極運用財產以變換或籌措12萬元現金,其要求法院改以前開土地做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擔保,即有不足。
㈢至於抗告人另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70萬元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前經原法院104年1月14日103年度北簡字第5743號判決抗告人勝訴(見本院卷第16-17頁判決書);嗣因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事件受理,迄未確定,亦有本院104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前開判決尚未確定,本院亦無從據此免除抗告人提供擔保金之義務。
四、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12萬元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