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10號抗 告 人 袁靜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袁靜如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除於起訴狀內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外,另請求「廢棄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水股各該判決及裁定,並駁回被告(即相對人)等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請回復原告袁靜如、代理人謝諒獲之上訴、抗告、再審及其他不變期間」,經原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以10
2 年度訴字第1399號裁定認抗告人袁靜如聲請回復原狀,並不服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裁定,提起上訴、抗告部分,應繳納聲請回復原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因袁靜如係就遲誤上訴、抗告期間,分別聲請回復原狀,應各徵回復原狀裁判費1,000 元)、抗告費1,0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 萬4,021 元,合計3 萬7,021 元,而裁定命袁靜如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對上開判決、裁定之上訴、抗告。嗣因抗告人袁靜如未於期限內繳納,經原法院於104 年7 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及抗告。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固規定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惟此第一審終局判決,限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尚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抗告程序。聲請回復原狀,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 款、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原法院於100 年4 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命抗告人袁靜如應返還房屋予相對人,袁靜如雖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認其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1260號裁定駁回,袁靜如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認其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用,抗告為不合法,於101 年9 月19日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裁判書可稽(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是原判決業已確定;嗣袁靜如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亦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於101 年8 月31日駁回其再審,復於102 年1 月30日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 頁、第112 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袁靜如對於原判決已不得上訴聲明不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袁靜如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袁靜如之上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袁靜如另請求廢棄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事件各裁
定部分。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事件於99年12月16日所為駁回袁靜如聲請移轉管轄之裁定(本院卷第16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另於100 年
1 月20日命原告即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本院卷第163頁),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明文而依同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至該事件於101 年11月20日所為駁回袁靜如異議之裁定,業經袁靜如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102 年抗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亦不得再以抗告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袁靜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裁定以袁靜如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亦無理由。
㈢又上開102 年度訴字第1399號補費裁定業於103 年3 月13日
送達至抗告人袁靜如於起訴狀上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原審卷第207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原法院於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應予公示送達,並將公告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及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依同法第
152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72日後,已於103 年7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審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以
103 年度抗字第45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袁靜如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456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並於104 年3 月6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50 條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依同法第152 條但書規定,該裁定已於104 年5 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自應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迄至104 年7 月7 日止仍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是抗告人袁靜如聲請回復原狀未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可參。查抗告人謝諒獲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復未陳明其為訴訟關係人,其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謝諒獲不得再抗告。
袁靜如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