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13號
104年度抗字第1722號抗 告 人 陳克明
陳瑞裕共 同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陳瑋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陳源安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者(同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並不相同。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命:「一、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27、327之3、330、330之2、332、332之2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二、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之判決。關於確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訴請確認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關於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顯係抗告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亦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因抗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超過系爭土地之現值,原審乃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即新台幣(下同)3億3,730萬9,200元【117,000元(2,261㎡+31㎡+44㎡+14㎡+528㎡)+72,00元81㎡=337,309,200元,原審卷一第22至27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一、二審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土地有所有權爭執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派下員潛在應有部分核定云云(其餘抗告理由均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依法不得提起抗告,不另贅述),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