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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15號

抗告人 曾淑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武旭間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有刑事不法爭議,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投標拍賣取得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雖新竹地院助其侵奪伊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但伊仍受憲法保障,不因歸屬相對人所有而混同消滅。伊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2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原裁定核定系爭應有部分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15,454元,自屬不當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事涉所有權之得喪變更,自屬財產權訴訟,其所受客觀利益即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雖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資料供參,然系爭建物既經法院拍賣,則拍賣價格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相當,本件依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20日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所示,系爭房屋拍賣金額為3,888,800元(見原裁定卷34頁),據此核定系爭應有部分價額為1,458,300元(計算式:3,888,800×3/8=1,458,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是抗告人以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云云,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系爭建物拍賣價格,核定系爭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其中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無理由;對命繳納裁判費不得抗告部分,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駁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