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21號抗 告 人 王麗君相 對 人 王希聖
王麗明王麗雯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希聖、王麗明及王麗雯(下逕稱相對人)因出售其等與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張凱玲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經該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新北地院提存所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3日通知相對人以提存原因消滅,而准予其等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587 萬2,905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並副知伊繳回提存通知書。然相對人所稱清償提存原因消滅所據文件為何,又第三人張凱玲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否合法解除尚有疑義。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受理在案,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
是於本案訴訟及刑事偵查程序未完結前,不應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否則嚴重損害伊之權益。詎新北地院提存所竟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新北地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顯有違誤,經伊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情。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而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30 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依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現為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且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意返還提存物義務之法律效果。果真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所即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依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第1 、2 款(現為第17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則受取人自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兩造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並以抗告人應受領之價金經催告未領取為由,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新北地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 年5 月12日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業據相對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解約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已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新北地院提存所准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認相對人未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云云,然相對人
既已提出上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提存所就上開證據之是否真正,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依形式上審查之結果,足認提存原因消滅,即應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且無徵求抗告人同意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所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已合法解除尚有疑義一節
,因提存事件之性質屬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是本件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係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非本件系爭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更無從據此憑認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與法不合。另抗告人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系爭提存事件因清償提存之原因消滅後,即無受取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抗告人並不因新北地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而侵害其就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抗告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檢附上開文件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自有理由,新北地院提存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