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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27號抗 告 人 謝月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怡文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債務人許金寶(下稱許金寶)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明限定繼承,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相對人為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始居於債務人之地位,逾此範圍,債權人尚不得逕對其請求強制執行。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依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號停止執行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因抗告人逾越遺產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擔保金是否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實體事項,尚待實體認定方能確定,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擔保金為金錢之形式觀之,非屬相對人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且觀諸許金寶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查得之遺產總額明細,亦無任何之現金遺產,此有原法院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可參(見原法院執行卷第87頁),尚難遽認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⒉是以,抗告人聲請就上開非屬相對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執行法院對此自應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非准予執行後迨相對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