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32號抗 告 人 黃金電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黃清結聲請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12月14日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黃清結(下稱黃清結)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5日以其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以啟新社福會名義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7號事件受理(下稱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訴訟)。訴訟進行中,黃清結因其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假處分裁定,命其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惟啟新社福會有訴訟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而於同年8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原法院因之於104年8月18日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民事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4頁,原法院卷第2-3頁),足見,原法院選任陳鄭權律師為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非於該案繫屬前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雖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或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