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51號抗 告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伯彥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674號提存
事件之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245,025元(下稱系爭提存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7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准予發還,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主張抗告理由略以:㈠相對人自以伊之事務所為事業之合夥團體(下稱系爭合夥團體)退夥時,擅自取走伊所有之查核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等重要文件迄未返還,伊得依民法第956條、第214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且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9號伊請求相對人給付退夥結算金民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為確保各該債權將來可受清償,應不准發還系爭提存擔保金;㈡系爭提存擔保金之來源為相對人竊取伊所有之服務公費,故系爭提存擔保金屬於系爭合夥團體之財產,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相對人不得任意處分之;㈢相對人尚未賠償系爭提存擔保金所擔保免假執行之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予伊,故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在依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之情形,係指作成該民事判決之民事訴訟而言。查:
㈠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
民事事件,經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245,025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並宣告相對人如以4,245,025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依上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系爭提存擔保金。又抗告人對於上開判決未聲明不服,相對人則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3,924,825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兩造對於本院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相對人提出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104年度司聲字第572號卷第6至42頁)可稽,是系爭提存擔保金所擔保免假執行之本案民事訴訟業已終結,符合前揭規定所示「訴訟終結」情形,應無庸置疑。
㈡相對人於104年4月21日寄發台北成功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
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1日內對於系爭提存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04年4月22日到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此有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郵政郵件查詢網路畫面,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104年度司聲字第572號卷第45至49、55至67、87頁)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擔保金,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前開之㈠抗告理由。經查,系爭提存擔保金係擔
保抗告人因免為假執行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所命相對人之給付所生之損害,並非擔保該抗告理由所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及給付合夥結算金債權。抗告人欲以系爭提存擔保金保全其所主張之各該債權,應另循保全程序為之,不得以其對於相對人有各該債權為由,認為系爭提存擔保金所擔保免假執行之本案民事訴訟尚未終結,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抗告人主張前開之㈡抗告理由。經查,金錢為種類之物,並
非特定之物,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竊取其所有服務公費,要屬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無請求給付同額金錢之債權之問題,尚難認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即服務公費)為抗告人所持有。從而,系爭提存擔保金之來源縱令為上述服務公費,但無從認為系爭提存擔保金屬於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自無所謂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始得處分之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抗告人主張前開之㈢抗告理由。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不以供擔保人業已履行清償本案訴訟所命給付,及賠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前提,故相對人即令應就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民事訴訟賠償抗告人訴訟費用,而尚未履行清償責任,亦無礙前開之㈠所示合於「訴訟終結」要件之事實,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稽,為不可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擔保金,合法有據,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72號裁定准予發還,並無不合,則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