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54號抗 告 人 鄭沛瀅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平源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黃睿承(即黃三郎)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90萬元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乃向原法院聲請准以核發89年度促字第6477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及就黃睿承所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嗣因未能拍定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詎黃睿承竟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有詐害上開債權之情事,伊已提起撤銷贈與,並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黃睿承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6477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視為撤回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文、原法院囑託查封登記無從辦理函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29-32、33-36、40-43、24-25、37、38頁),並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次查,系爭不動產既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拍定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於104年5月28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乃黃睿承竟旋於同年6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所有,此有前揭視為撤回塗銷查封登記函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25、40-43頁),顯見抗告人如將系爭不動產再行移轉他人而變更現狀,相對人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自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雖以: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須為給付之訴,惟相對人對伊提起之訴訟為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已有違誤云云。惟相對人就得本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與黃睿承間詐害債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予黃睿承所有之事實,已有前揭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而相對人所提之前揭訴訟,非唯形成之訴而已,亦有塗銷及回復登記之給付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所欲保全者,僅為系爭不動產之變價以實現金錢債權,是欠缺假處分之必要性云云。惟相對人本件所保全者,乃以其金錢債權受詐害,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黃睿承所有,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不足取。再者,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予釋明等情,有如前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此未為釋明,自無可取。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對黃睿承之債權屬於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伊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云云。

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相對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藉以保全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使相對人得據以起訴請求撤銷抗告人與黃睿承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此項目的並非以金錢代之即得達其目的,是抗告人依前揭事由,請求反擔保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