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55號抗 告 人 李木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宜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且當事人如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承租其投資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並同時於系爭房屋設立機車行營業。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5月2日發生火災,經鑑定後起火原因為系爭房屋內有煙蒂所致,惟抗告人現正向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且欲在訴訟中聲請法院重新鑑定起火原因,然於法院甫受理之際,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通知抗告人要強行收回房屋,並趁抗告人外出之際,阻擋抗告人進入系爭房屋,且將抗告人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全數搬空,惟該火災事故非抗告人之行為所致,是相對人欲領取保險金所為。抗告人為特殊境遇家庭,戶籍下有弱勢兒少身份一家人,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租約存在。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致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免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爰聲請假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租賃之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相對人未經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即逕行搬空抗告人系爭房屋內所有財物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租賃契約書節本、江宗憲書立字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等影本(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6、8、10頁、第13頁反面、第16至17頁、第18頁反面、第20至21頁)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依抗告人提出其申請104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之新北政府社會局函、抗告人全家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抗告人子女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起訴書、商業登記抄本、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節本、江宗憲書立字據、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等影本(見原審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6至11頁、第13至22頁),至多僅能釋明抗告人向相對人租賃系爭房屋經營機車行,抗告人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對象,子女具社會福利資格身分(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屬無資力之人,及系爭房屋曾於104年5月2日發生火災等情,尚難認為相對人即有無資力,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抗告人雖泛稱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致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其釋明責任。而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