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60號抗 告 人 吳美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名前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記載相對人名稱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其合法正確之名稱「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不符,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相對人名稱記載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名前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理由中並敘明:兩造間本院95年度上字第
576 號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於86年成立初始之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嗣於87年報備時已確認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再於93年9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住戶手冊第
1 條確認正名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認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之名稱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無足可取等語,故兩造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之拘束,參以相對人提出之101年12月19日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之組織報備證明也記載相對人名稱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相對人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自屬合法有效等語,此有原判決存卷可稽(參原判決卷第206頁背面至207頁)。是以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稱謂,於相對人名稱記載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括孤註明「原名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核與原法院所表示相對人更名前後名稱之意思,並無不符,而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則抗告人就此聲請更正系爭裁定,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聲請更正原判決卷第203頁法官批示「附卷」之部分(參原判決卷第233至235頁),未據原審裁定,核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