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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60號再 抗告人 吳美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名前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4 年11月30日所為104 年度抗字第17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