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61號抗 告 人 張春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啟志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應予返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成立之調解,屬於形成權訴訟,且訴之聲明並無一定之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7, 335元,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55,600元,伊已依上開裁定繳納裁判費63,964元,為此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係「撤銷調解」之形成權,與所撤銷調解之原來請求金額並無關係,且若本件訴訟勝訴,並非當然回復附帶民事賠償程序,將來是否提起民事賠償、請求數額是否相同亦無定論,原法院以前案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55,60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準此,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訴訟事件,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於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後,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上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第491條第7款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相對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48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連帶給付6,355,600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宗查閱無訛。是抗告人所提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5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64元,應可認定。
㈡次查,兩造於104年3月16日合意就上開事件移付調解,並調
解成立之事實,有調解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因此,兩造就上開事件合意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2,630元,亦可認定。
㈢又查,抗告人於104年4月14日向原審起訴主張系爭調解有得
撤銷之原因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4-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之規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前開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42,630元。雖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云云,然本件係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訴訟終結,依上說明,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以回復原訴訟繫屬之狀態,是抗告人主張本件件訴訟勝訴,並非當然回復附帶民事賠償程序,將來是否提起民事賠償、請求數額是否相同亦無定論云云,容有誤會,然無礙本件應繳納裁判費之認定。
㈣末查,本件成立調解固係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抗告人並未繳納裁判費,然本件訴訟既非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而係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庭另行提起,自應適用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尚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第2項免納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如: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承前所述,本件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2,630元,而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964元等情,有原法院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準此,抗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1,334元(63,964元-42,630元=21,334元),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既有上開溢繳情事,依法即應返還。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2,630元,其溢繳21,334元,應准返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聲請返還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