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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7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64號抗 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王巧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96年執子字第342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張明宗對相對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9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嗣相對人陳報張明宗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經估算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新臺幣111萬4,329元(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給付條件未成就,執行法院繼於同年6月3日核發支付轉給之換價命令,相對人就此具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非不承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或對其數額有爭執,且無理由,於同年7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則以相對人前揭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範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處理,故於同年8月4日將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向執行法院陳報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為自認,該債權係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伊自得向法院為此執行聲請,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且相對人聲明異議事項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12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原裁定將之廢棄,乃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文。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此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稱「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支付轉給或移轉之換價命令在內,故第三人縱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亦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之換價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125號、85年度臺抗字第314號、99年度臺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張明宗對相對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張明宗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相對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張明宗清償。相對人收受後於104年5月8日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中除載明債務人已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均為零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外,並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載明經估算扣除債務人之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111萬4,329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意旨,同時備註欄另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命令。其後,執行法院仍就系爭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104年6月3日核發支付轉給之換價命令,相對人於104年6月9日收受後再於同年月18日提出之「異議狀」表明就換價命令聲明異議,並主張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越獄致死(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其始有返還義務,目前張明宗並無發生上述情形,故前收受扣押命令時雖陳報估算金額但已表明給付條件未成,是相對人收受執行命令時「張明宗對該公司並不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轉知債權人而非核發換價命令,且債權人無法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亦應有法律明文或實務見解支持始得基於債務人身分終止該保險契約等語,有原法院隨卷檢送之104年度司執字第47935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按(見該執行卷宗第8、13、21、42至44、49至60頁)。是由前揭「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異議狀」所載內容觀之,相對人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之換價命令後,確已於法定期間以書狀表明張明宗對相對人是否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得請求給付乙節有所爭執,依強制執行法第119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旨甚明。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既已否認該債權之存在,執行法院就此聲明異議之實體理由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自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始屬合法。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繼核發支付轉給之換價命令,嗣於104年5月19日復裁定駁回相對人對該換價命令之聲明異議,即有不當。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據此廢棄上開裁定,並於理由中諭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即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