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72號抗 告 人 陳昭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詹益桂間回復原狀事件,請求返還溢收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退還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26萬8,000元,其餘聲明均僅為附帶請求不應併計其價額。詎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5萬3,704元,且於教示欄誤載為不得抗告,致伊溢繳歷審裁判費計18萬9,6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所為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5萬3,704元,係由下列3項併算:㈠原告(即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426萬8,000元,係本訴訟請求之交易價額。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51萬7,704元,係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附帶請求之費用。㈢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426萬8,000元,係依兩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附帶請求之違約金(即㈠交易價額一倍之違約金)。其中㈡、㈢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之費用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扣除而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6萬8,000元。然上開裁定自屬誤算,歷審裁判費合計應為17萬3,093元,伊已繳納36萬2,776元,溢收之裁判費達18萬9,683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返還溢收之裁判費。
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地77條之26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1年3月26日對相對人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瓏公司)、詹益桂(下逕稱其姓名,與家瓏公司合稱相對人)起訴主張伊於82年7月22日分別與家瓏公司、詹益桂訂立「忠孝東路太陽廣場」地下一樓美食街商場攤位建物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426萬8,000元(其中建物部分價金128萬元、土地部分價金298萬8,000元)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由家瓏公司興建之「太陽大帝」地下一樓商場編號第86號攤位及附屬建物暨應分擔之公共面積共4.6坪,伊業於88年4月15日付清全部價金,並由詹益桂於同年3月23日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由家瓏公司於同年月12日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上之同段249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
91、面積5.16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以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2504建號、權利範圍38/100000、同段2511建號、權利範圍57/10000、同段2512建號、權利範圍18/10000之建物(以上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伊。詎相對人並未交付系爭不動產,經伊於100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復於同年6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仍未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因系爭不動產不能符合預定作為美食街小吃攤位之效用,且無法補正,此亦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是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責,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5款之規定,請求家瓏公司、詹益桂返還各自受領之價金128萬元、298萬8,00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交付予詹益桂之辦理瓦斯管線安裝4萬5,000元、交付予家瓏公司移轉登記代辦費4萬2,000元,以及房屋貸款所支付之利息43萬0,704元(房屋部分12萬9,941元、土地部分30萬0,763元),均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支付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併分別請求返還。另依系爭買賣契約(建物部分)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家瓏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26萬8,000元。並為聲明:⒈家瓏公司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128萬元。詹益桂應給付原告298萬8,000元,及均自8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家瓏公司應給付原告17萬1,941元,詹益桂應給付原告34萬5,763元。⒊家瓏公司應賠償原告426萬8,000元(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已撤回,見原審卷第6頁、第215頁)。嗣原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426萬8,000元,及自8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1萬7,704元。⒋抗告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相對人,移轉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違約金426萬8,000元(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卷〈下稱第116號卷〉第198頁),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仍為不服,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聲明:⒈第一、二審原判決廢棄。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426萬8,000元,及自8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1萬7,704元。⒋抗告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相對人,移轉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違約金426萬8,000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卷〈下稱第1083號卷〉第12頁),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由此可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第一項、本院及最高法院聲明
第二項,均係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家瓏公司、詹益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28萬元、298萬8,000元;原審聲明第二項、本院及最高法院聲明第三項,則係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家瓏公司、詹益桂返還其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支付之必要或有益費用51萬7,704元;原審聲明第三項、本院及最高法院聲明第五項,均係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426萬8,000元(原審僅請求建物部分,抗告人上訴至本院後,始追加土地部分),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生,彼此間具有主從及牽連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原審聲明第二項、本院及最高法院聲明第三項附帶請求家瓏公司、詹益桂返還其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支付之必要或有益費用51萬7,704元,及原審聲明第三項、本院及最高法院聲明第五項附帶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426萬8,000元,均不應併算其價額。至於抗告人於本院及最高法院聲明第四項「抗告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相對人,移轉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係基於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而為請求,關於抗告人請求移轉登記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亦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費用」之範圍,仍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26萬8,00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所應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4萬3,273元、6萬4,909元、6萬4,909元,則抗告人業已繳納36萬2,776元(見原審卷第1頁、第116號卷第11頁反面、第1083號卷第14頁),核計溢收18萬9,685元(362,776-43,273-64,909-64,909=189,685),是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18萬9,683元,即屬正當。從而,原法院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