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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80號抗 告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柏廷抗 告 人 陳慧穎共同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俊豪律師吳絮琳律師絲漢德律師曾益盛律師相 對 人 陳美伶法定代理人 葛麗娟

陳建國相 對 人 陳佑仁

蔡豐燦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靜文律師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嚴怡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樂園)將園內

之6-7-8區域即「快樂大堡礁」遊樂區之2公尺深游泳池(下稱系爭場所)之池水抽乾後出租予周宏瑋擔任負責人之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並由呂忠吉擔任負責人之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及28日晚間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系爭活動網路售票系統介紹頁面標題皆有以「八仙(樂園)」名義宣傳,並可以系爭活動票券折抵新台幣(下同)20元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原票價450 元),且可於下午1 點入場(原訂入場時間為16:30)。又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明知系爭活動使用之有色玉米粉達一定濃度即有引燃危險,竟未控制噴灑色粉總量,致空氣中粉塵濃度過高,與場中熱源產生作用導致爆炸,造成490 餘人傷亡(下稱系爭事故)。

因八仙樂園為系爭場所之所有人,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31條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 項規定,負有設置相關消防設備及維持逃生路線順暢,以維護參加系爭活動者之生命、身體法益義務,惟八仙樂園未設置適法之消防設施,放任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於系爭活動舉辦時搭建舞台,將系爭場所兩處逃生出口一處封閉,致粉塵爆炸時,無法及時控制撲滅火勢,致伊等無法及時逃生而受有顏面、軀幹、四肢大面積之二至三度灼傷,顯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八仙樂園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舉辦活動提供服務予消費者,惟給付

商品服務欠缺應有合理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規定對消費者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八仙樂園對於提供場所及周遭空間仍負有管理之注意義務,使消費者使用商品或服務時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因疏於注意致生系爭事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八仙樂園在售票處以經銷手法銷售系爭活動票券予消費者,對於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害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又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八仙樂園參與票券銷售,亦應依債之本旨給付,故八仙樂園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均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227條之1 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抗告人陳柏廷擔任八仙樂園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一

切事物,抗告人陳慧穎擔任總經理,實際從事八仙樂園營業事務及場地管理,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均為八仙樂園之負責人,未盡管理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又八仙樂園出租系爭場所,陳柏廷、陳慧穎乃實質管理權限之人,依前述消防法規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 項規定,卻未於活動現場設置適當之消防設施、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事故,依公司法第23 條、民法第8條規定,應與八仙樂園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伊等均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軀幹、四肢大面積嚴重之二度

以上灼傷,其醫療、後遺症及修復期間非短期內可以完成,且燒燙傷具有損害之延續性及擴大可能性的性質,其等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恐將僅為一部之請求,無法一次完整計算,粗估每位相對人暫時依法請求賠償金額為1,300 萬元(包括但不限於醫療費用及植皮復健600 萬元、額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如看護費、交通費及輔具等100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㈤系爭事故發生迄104年8月6日止,仍有324人在院治療,死亡

人數已達10人,受傷者多為二度以上之燒燙傷等級,後續重建復健費用甚鉅,加上受害者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初估全部賠償金額至少達36億元,目前已有23名受害人向抗告人等聲請假扣押獲准,惟扣押金額僅2.95億元,其他受害人是否能因先前假扣押裁定,於嗣後訴訟程序終結後獲得清償,尚非無慮。且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 萬元,無足賠償系爭事故受害者,至八仙樂園登記資本額為19億5,500 萬元,但其已遭新北市政府勒令無限期停業,頓失門票收入,且需負擔後續遭退票問題,恐將名下不動產變賣周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陳柏廷個人持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萬海公司)約960萬股(市值約2億3,000 萬元)、抗告人陳慧穎持有八仙樂園股份約2800萬股(票面值約2 億8,000 萬元),惟恐有廉價變賣持股或隱匿之可能,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78號裁定(處分),准相對人各以130 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玩色公司、呂忠吉、瑞博公司、周宏瑋供擔保後,各分別得對於渠等之財產於1,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渠等如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1,30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僅為活動場地之出租人,對場所之保管安全性並無欠

缺。系爭事故發生後,內政部消防署始發布公告「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難期非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之場地出租人,對於活動中噴灑粉末之行為具有塵爆、塵燃之危險有預見之可能性;系爭場所為獨立開放空間且其內並無任何建築物,應無消防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適用,八仙樂園已於104年3月25日進行「104 年上半度自衛消防編組演練暨驗證」,已遵行相關消防法規要求。又戶外之活動場地、戶外之泳池等,均非依消防法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域,系爭場所非屬應配置滅火器之處所。八仙樂園未銷售系爭活動之票券,系爭活動標題使用八仙樂園名稱僅為舉辦活動提供場地,非主辦或協辦單位,相對人與八仙樂園間無消費關係存在;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為八仙樂園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不可認定八仙樂園任何業務均屬其等執行業務行為,渠等未違反法定注意義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 月15 日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8561號…12115 號),系爭事故與抗告人之行為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健保署將代墊費用並提起代位求償訴訟,相對人計算之醫療、植皮復建600 萬元費用,應已依相關法規移轉他人,如再准相對人行使債權保全程序,將使債務人蒙受雙倍不利益。

㈡八仙樂園資產淨值高達18億餘元,有價證券投資每年持續可

獲股息分配金額甚高,名下數筆不動產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非謂負有同額債務,且亦係在77年及89年間即設定,屬與金融機構之正常往來,另抗告人陳柏廷財產總額21億6,391萬1,551元,資力均甚佳,顯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事故發生後,一再對外表示將負起應負之責任,並基於人道關懷之社會責任,積極籌資1 億元成立「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另又向新北市政府表達對社會局專戶捐款之意但遭拒,而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並分別捐贈2,000 萬元做為公益信託財產,足證抗告人等無任何脫免責任、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3,900萬元,八仙樂園淨資產18 億餘元、陳柏廷財產總額21億6,391萬1,551元,顯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亦無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原裁定認定「本事故其他傷亡者『可能』對抗告人提訴求償」,係以存否未明之潛在債權,臆測抗告人將面臨鉅額損害賠償請求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進而以抗告人有可能負擔債務之極大值,要求抗告人須有完全擔保之資力,顯與假扣押之立法意旨不合,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僅為3,900萬元,其他受害者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人,不得將之計入抗告人之負債數額,據以評定抗告人之資力、財產情況。

㈢又相對人陳美伶已就同一原因事實,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

裁全字第452 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在案,詎竟復行提出本件聲請,基於禁止重複起訴、重複保全權利之法理,其聲請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相對人均係參與法扶會所舉辦「八仙塵爆受害人法律

扶助專案」而得由法扶會提供扶助律師協助,惟此專案無須審查資力或是否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情事,顯非法律扶助事件,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以法扶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顯然不當。

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否認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6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斯時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等參加系爭活動,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因八

仙樂園參與票券銷售、提供系爭場所使用,抗告人等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粗估損害賠償金額為1,30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活動之入場票券、以優惠價格購買之八仙樂園午後優惠門票、系爭活動之新聞報導、系爭活動網路售票平台之介紹頁面、系爭事故發生之新聞報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1-65 頁)、相對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8-70 頁)、售票介紹網頁、舉辦地點示意圖、遊園導覽圖及實景照片、設施介紹網頁、民眾遊記網頁(見本院卷第255-256、259-268頁)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等雖辯稱:依相對人所援引法令,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或未違反該等規定,抗告人所涉刑事責任已經不起訴處分,渠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抗告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抗告人等是否違反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等部分為認定,惟該不起訴處分業經相對人及其他受害人聲請再議(見本院卷第254 頁)尚未確定,難認定論,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之依據包含民法第28、18

4、185、191 條之3、227、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公司法第8、23 條等諸項規定,應審酌之情形甚多,且相對人請求之本案訴訟債權能否成立,本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僅能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加以認定,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據此辯稱:伊等對相對人無賠償責任,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㈡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迄至104年8 月6日止,系爭事故之死亡人數已

達10人,住院治療人數仍有324 人,且多以顏面、軀幹、四肢之嚴重大面積二度灼傷,依此傷勢粗估每人損害賠償金額為1,300萬元(包括但不限於醫療費用及植皮復健600萬元、額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如看護費、交通費及輔具等100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受害者求償總額恐達36 億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之新聞報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4-65 頁)為證,復謂:系爭事故造成近500人之傷亡,迄至104年11月19日止之死亡人數已達14人一情,亦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公布病人收治情形網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22 頁),應堪認定。雖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之債權金額僅為3,900 萬元,惟按「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參照),因系爭事故為重大矚目事件,受害者眾多且損害已實際發生,並經新北市政府介入協助,已有13 名(不含本件3人)受害人經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有92名受害人正向臺灣士林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中,此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71-86頁、本院卷第233-249頁),則相對人主張:可預見抗告人日後將同時面對眾多死傷者之鉅額求償等語,核與一般事理常情相符,自屬有據。準此,抗告人之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於判斷相對人之債權有無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時,自應將上情予以考量,難謂其他受害人是否向抗告人等請求賠償乙節,與相對人債權之受償毫無關係。是抗告人辯稱:不應考慮相對人以外受害者之債權云云,要非可採。

⒉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均僅為100 萬元(見

本院卷第158、159頁),雖八仙樂園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達19億5,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已遭新北市政府勒令無限期停業,頓失主要之營業收入,卻仍有相關營業成本、營業費用、設備折舊攤銷及維護開銷、融資利息、應付款項等持續支出。又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不動產清冊(見原法院卷第16-18頁),八仙樂園名下雖有80 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約達9 億餘元,縱依市價計算價值更高,但其中67筆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合計達10億元,況且該等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額度乃處於浮動狀態,八仙樂園隨時可為增貸之舉,倘八仙樂園任意增貸金額達上限數額時,則扣除抵押權人可優先受償擔保金額後,顯然影響全部受害者求償債權之分配。又依抗告人自行提出經會計師查核之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法院卷第29頁),八仙樂園資產淨值為18億餘元,亦低於全部受害人之求償金額。至抗告人陳柏廷固擔任萬海公司、八仙樂園之董事長,抗告人陳慧穎則擔任八仙樂園之董事長暨總經理(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6-67 頁),然其等持有之八仙樂園股份價值計算,已包含在前述八仙樂園之資產淨值內,加計陳柏廷持有之萬海公司股份市值約2億3,000萬元,仍小於全部受害人可能求償金額。是抗告人既已就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堅詞否認拒絕給付,且其現存既有財產,與系爭事故目前已知受害人之債權總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全部債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⒊至抗告人辯稱:八仙樂園已捐助1 億元成立信託基金,並表

達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專戶捐款之意遭拒,陳柏廷、陳慧穎各分別捐贈2,000 萬元作為公益信託財產,均足證渠等並無任何脫免責任、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虞;又系爭事故受害人所生之醫療費用已由健保署代墊,相對人不應重複請求云云,惟查,抗告人等之捐助行為,金額有限,仍無解免前述抗告人已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健保署代墊之費用僅限於受害人於住院期間應支出之費用,相對人出院後未取得任何相關補助,此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參酌本件事故受害人所受大面積之二級以上燒燙傷傷勢,除住院期間之費用外,其後續尚需支付之醫療、復健及重建療程費用仍屬龐大,是抗告人僅以衛生福利部因應八仙樂園粉塵爆炸事件專案小組會議說明,即謂:相對人無任何醫療費用之支出或有重複請求云云,難認可取。

⒋另抗告人稱相對人陳美伶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在案,基於禁止重複起訴、重複保全權利之法理,其聲請自非合法,不應准許云云。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無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且若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即不得聲請執行,自仍得另行聲請假扣押,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是抗告人僅稱:相對人陳美伶本件聲請不合法云云,惟未具體提出陳美伶業已執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據,縱其欲保全者乃同一之債權,亦難謂陳美伶之債權已獲擔保而無假扣押之必要,則其所辯,難認有理。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均係參與法扶會專案而提供扶助律

師協助,無需審查資力或是否無法受法律適當保護情事,應非法律扶助事件而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2 條(按應為67條)規定,以法扶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云云。惟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6 款規定:「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第13條第5 項規定:「(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是依抗告人所提出法扶會「八仙塵爆受害人法律扶助專案」網頁(見本院卷第191 頁),明載受害人及家屬均無須審查資力即可獲得法律扶助等語,自堪認系爭事故屬重大公益、社會矚目之事件,已經法扶會決議專案提供法律扶助,且無需審查資力,自屬法律扶助事件無疑,依法相對人自得以法扶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抗告人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㈣承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