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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7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85號抗 告 人 李俊宏代 理 人 林重宏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佩怡相 對 人 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界元代 理 人 陳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就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附加條款將第三人陳吳麗華名下另筆房地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詎抗告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完畢後,訛稱為補充系爭買賣契約之疏漏,致伊與陳吳麗華陷於錯誤,乃與抗告人另行簽署補充合約書。嗣伊察覺有異,除請求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新臺幣(下同)264萬9614 元外,並由陳吳麗華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抗告人竟任意指摘伊違反契約,且要求計付違約金。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通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以另訴請求抗告人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惟抗告人明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且已為訴訟登記,仍向系爭不動產現占有人僭稱為真正所有權人,並請求重新簽立租約及交付租金,且主張將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賠償損失。為恐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宣告,命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等語。原法院以命相對人供擔保113萬7500元為條件,裁定准其所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補充合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等件(均影本)為憑(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堪認其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於相對人於104年5月間提起本案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訴訟後,即於104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不動產現占有人查詢租金、租期,並限期令其提出租賃合約及重議簽約,否則將依法執行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證(原法院卷第27頁)。抗告人既以上開存證信函向系爭不動產現占有人主張權利並要求重行議約出租,顯然有意變更系爭不動產占有現狀,且抗告人如就系爭不動產重訂租約出租後,或將變更原訂租期及租金條件,對於日後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難認無妨礙之虞。準此,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本件有請求標的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至於相對人雖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受訴法院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經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原法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然上開登記僅使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避免該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及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為受讓時,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惟無禁止或限制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設定負擔或其他妨礙執行效果行為之效力,自不能執此認為請求標的已無變更之可能。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所釋明假處分之請求並非事實,且未對假處分原因為任何釋明,系爭不動產並經地政機關為訴訟登記,應無再為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有釋明,並陳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補足之;則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假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