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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88號抗 告 人 朱芳明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相 對 人 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昭如共同 代理人 陳雙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4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暫予停止原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六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範圍減縮為「超過本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所命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相對人即債務人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李昭如(下合稱相對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650 萬元、利息按20 %計算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核發104 年度司票字第911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36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以其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其等以146 萬2,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9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說明有何必要情形得聲請停止執行;且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除計算有誤外,並應以兩造約定之年利率20% 計算伊因遲延受償可能發生之損害,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則聲請減縮停止執行之範圍,並酌減擔保金額,並以抗告人陸續貸予伊等300 萬元左右,並收取月息9%(相當於年息108%)之重利,則其就超過20%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應不超過400 萬元,是伊等僅否認其餘250 萬元部分,並於本案訴訟已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50 萬元,就超過部分即不得繼續執行,且伊等之辦公設備、商標權均經查封,如遭拍賣,伊等即無法繼續營業,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另相對人對原裁定並未提起抗告,業據相對人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3 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 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等所有之財產,惟伊等已減縮聲明,僅就本票債權其中25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審究無誤,堪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關係存否之效力,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相對人對於票據債務部分是否存在提起本案訴訟,尚非顯無理由,本件確有必要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暫停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抗告意旨謂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5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已於原法院就其等所提債務人之訴減縮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本票債權400 萬元及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即僅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中之250 萬元本息部分,且經原法院通知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並聲請停止執行該250 萬元本息部分,業據提出陳報狀及原法院民事庭通知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49頁至第52頁),則其等就抗告人其餘債權部分既已不爭執,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之範圍,即應予減縮在250 萬元本息範圍。至於相對人嗣雖改稱其等聲請停止之範圍為本金262萬2,000元(本院卷第70頁),復另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㈠記載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本票債權379萬2,444元及其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訴訟標的金額應修改為270萬7,556元云云(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然該等聲明尚未經原法院裁定是否准許變更,本院亦無從認定超過250萬元本息部分有停止之必要。

㈢是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本得受償之債權總額

為250 萬元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共計266 萬1,644 元[ 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日即104 年

8 月25日共118 日,0000000 ×( 1 +118/365 ×2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逾15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 年6 個月,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所遭致法定利息之損失,以此計算適當擔保金額為60萬元(0000000 ×5%×4.5=598870,取其整數60萬元),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雖因計算過程疏誤及相對人減縮聲明之金額致有未恰,應變更為60萬始屬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只需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爰就停止執行範圍及擔保金額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至於相對人主張伊等之辦公設備、商標權均經查封,如遭拍

賣,伊等即無法繼續營業,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乙節,乃係爭執個別執行標的是否合法之問題,核屬相對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相對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