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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05號抗 告 人 楊明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河文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容許設置管道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以親屬關係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即屬財產權訴訟。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次按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拘束全體當事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求為判命其得在抗告人專有之新北市

○○區○○路○○○號、141號、143號、143之2號、143之7號及149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地下1樓房屋)樓頂板下方,改裝設置如原法院104年6月10日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該案歷審事件合稱系爭事件)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住戶共有污水排水管道,抗告人不得拒絕之判決(見系爭一審卷第232頁)。案經原法院102年6月28日102年度補字第680號裁定,認系爭事件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見系爭事件一審卷第51頁),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10月16日102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見系爭事件一審卷第59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裁定核定為165萬元確定,兩造應同受拘束。

㈡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65萬元,相對人受

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見系爭事件本院卷第7頁),其上訴利益自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符,則原裁定依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核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自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相對人請求容許設置管道,造成施工過程及施工完成後之損害,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於設置期間完全不能使用,及設置完成後部分不能使用之不便,暨房屋價值貶損,並參酌該房屋本身市價,依設置管道所占面積,或按比例計算管道占用空間之價值等因素,予以客觀計算、核定相對人聲明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乃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即有不當云云。惟抗告人應受原法院核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之拘束,業如前述,自不得再就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爭執;況且,系爭事件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並無單獨之市場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相對人就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抗告人使用系爭地下1樓是否不便、其所有房屋價值有無貶損,及管道設置所占空間之價值等節,均核與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不符,自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核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