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06號抗 告 人 魏劉玉華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琇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調訴字第8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中之被告有伊及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下稱中華合氣道總部)、魏金助3人,該判決僅就伊部分判決相對人勝訴,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可見相對人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何以須由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伊係代表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參與調解,非以個人身分參與,不應負擔裁判費,且出售房屋係全體董事表決同意,非伊個人行為,由伊負擔全部裁判費,自屬違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令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自屬違法,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前經原法院103
年度調訴字第8號判決宣告抗告人(即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董事長魏劉玉華)於101年7月11日在該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161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所為調解之行為無效,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閱無訛,是本案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全部。㈡又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
124,552元,有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審查後,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24,552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㈢至於抗告人辯稱本案訴訟之被告有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魏
金助3人,原判決僅對伊部分為相對人勝訴判決,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命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不合法,且出售房屋係全體董事表決同意,非伊個人行為,伊代表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參與調解,非個人身分參與,不應負擔裁判費云云;惟訴訟費用之負擔既經原法院103年度調字第8號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即無從再予審究,抗告人所為爭執,難認有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