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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16號抗 告 人 曾家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詠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8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成立和解,伊受讓第三人欣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明營造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欣明營造公司因而將其對相對人所有之船舶號數004205號船舶,登記號數:船舶登記簿第051冊第05066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以98年7月8日收件第000000000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72萬元之抵押權讓與伊。嗣相對人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尚欠伊300萬元,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船舶,現在原法院審理中。相對人已於99年7月15日解散,系爭船舶目前停於台北港,倘系爭船舶一直處於發航準備完成之狀態,或故意滯留海上不歸,依海商法第4條規定,將無法對系爭船舶實施強制執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有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若認伊之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禁止系爭船舶於假處分期間航行、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829號和解筆錄、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證書、相對人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原法院卷6-11頁);惟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原因,僅泛稱:系爭船舶目前停於台北港,倘其一直處於發航準備完成之狀態,或故意滯留海上不歸,依海商法第4條規定,將無法對其進行強制執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按所謂釋明假處分之請求,係指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抗告人聲請禁止系爭船舶出航等一切處分,係假處分之方法,非屬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未提出可供調查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及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而有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具體證據,上開所稱系爭船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要屬臆測之詞,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未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