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21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促字第457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文智與相對人即異議人間之全部人壽保險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399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4月13日北院木104司執字第39987號執行命令,扣押黃文智對相對人依現有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相對人於104年4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辯稱黃文智所有有效保單均已經執行法院另案扣押在案,無從扣押。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10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命相對人終止黃文智於該公司投保之「AJEB757340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相對人則於104年6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主張黃文智目前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等語,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104年4月13日執行命令、民事異議狀、執行法院104年6月10日執行命令、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執行卷第2至7、10至12、16、47至48、63頁)。
三、次查相對人收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於104年4月17日聲明異議,表明債務人黃文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可證(見執行卷第18頁)。相對人復於104年6月18日聲明異議,表明黃文智目前並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所示事由存在,無從依該執行命令辦理;並表明若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即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亦有異議狀可稽(見執行卷第63頁),則據此足證相對人就黃文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存否及其數額顯有所爭執。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就黃文智之保險金債權存否及其數額為爭執云云,並不足採。至於黃文智對相對人所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屬於實體上爭議,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故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即抗告人,由抗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即相對人提起訴訟。
四、又相對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不得依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依抗告人之聲請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雖又辯稱: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程序中,如債務人有商業保險保單,即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均核發執行命令,命保險公司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額並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云云。惟查保險公司若未就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自屬當然。但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債務人黃文智之保險金債權存否及其數額為爭執,而就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抗告人,而不得逕為強制執行。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1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相對人終止與黃文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交付執行法院,核與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有違。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有未洽。原法院因而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重為適當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