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28號抗 告 人 孫倩美相 對 人 孫蕙美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4320分之1179),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遭伊無權占有為由,對伊訴請遷讓房屋(案列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訴訟),嗣兩造於該訴訟中以: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自民國102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㈡伊及第三人王熙隆於104年5月15日時應清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㈢伊同意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9,998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租金1萬元與相對人等方案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然伊同意系爭和解方案原因,係經承審法官闡明後,兩造願先就系爭遷讓房屋訴訟達成和解,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則由伊另訴請求。伊亦已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另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應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第三人張菊妹所有後,由伊及相對人、第三人孫新傳、孫介美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第三人董維婷、董維媛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訴訟,案列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2號)。詎相對人竟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5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經伊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卻以伊非就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為由駁回伊聲請,然系爭不動產如於系爭執行程序實施後點交相對人,即可能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訴訟期間內遭處分,勢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原法院所為之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請求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限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等情形。是故對系爭和解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自以對之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為限。
三、經查,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㈡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頁),本即有據,且於該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如就系爭執行程序認有停止之必要,自應依據前揭停止執行之相關規定對系爭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惟依抗告人向原法院訴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聲明及事實觀之(參見原審104年度士聲字第77號卷第6頁),並無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法定原因,縱其獲勝訴判決,仍不影響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力,難認系爭執行程序將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訴訟之結果,造成原依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執行行為失效。故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訴訟,既非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法定原因,依上說明,其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不動產如於系爭執行程序實施後點交相對人,相對人於該訴訟期間內為處分,勢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惟此仍非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法定原因,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