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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8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35號抗 告 人 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皙潁送達代收人 潘銘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三連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依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依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5月21日北市都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有關容積移轉許可函知申請,請於送出基地領得建照執照後,由本府核發」,是必送出基地有合法有效之建照執照後,方有可能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函,若送出基地並無領得有效之建照執照,則根本不能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函。是系爭土地之原建照執照為系爭土地容積移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函之先決要件。

㈡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7月2日北院木103執地字第120671

號函附表使用情形欄⒈所提及之確定判決主文,係附「檢具必要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許可」及「主管機關許可」條件之主文,並無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已經法院確定判決確定之情。又系爭確定判決並非公法上之確定判決,當然無拘束主管機關之效力。

㈢上開附表使用情形欄⒈所記載蔡凱翔及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申公司),均非本件當事人,且渠等間契約事由所興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判決並無拘束應買人之效力。又一方面記載系爭拍賣標的建照執照已失效,卻又稱系爭拍賣標的有確定判決可移轉容積之情事,顯有自相矛盾之情,故上開記載恐有妨礙交易安全之虞。

㈣抗告人係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故抗告人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且蔡凱翔違法取得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富邦銀行,致抗告人負擔債務,故富邦銀行應為第三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

三、經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人即郭三連前執原法院103年度拍字第88號、103年度抗字第242號、本院103年度非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見執行卷第7至13頁),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富邦銀行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067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翊申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陳報狀,請求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確定之情事,記載於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中,併附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執行卷第286至287頁、第294至310頁),其主文記載略以:蔡凱翔應就系爭土地偕同翊申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並將經主管機關許可知容積面積移轉至翊申公司所指定坐落台北市○○區○○段○○○○○號之接收基地。系爭土地有容積移轉一事既受前開確定判決確定,自為系爭土地有關事項,且經利害關係人即翊申公司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字第120671號函,就系爭執行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為公告,並將上開主文內容,記載於其中附表使用情形欄⒈,使投標之人對執行標的有充足了解,與法尚無不合。次查,系爭土地謄本記載「地目:建;所有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信託;委託人:蔡凱翔」(見本院卷第14、16頁),而本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郭三連就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富邦銀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對象,原法院執行處以之為債務人,並無違誤。抗告人認富邦銀行係第三人而非債務人,容有誤會。再者,本件拍賣公告僅在使投標人就標的物有充足之資訊預先明瞭執行標的物知內容,而決定投標之條件,至投標之人於拍定本件執行標的後,是否得再聲請建照為建築,或蔡凱翔是否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履行,或抗告人與蔡凱翔間就系爭土地之爭議均與該公告內容無涉,亦不因上開確定判決不具物權效力或非公法判決而受影響。且投標之人知悉上開記載情事仍為受讓,亦可防免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保障出賣人及應買人之權益,並無妨礙交易安全之虞。原裁定以上開使用情形⒈為系爭土地有關事項,應記載於該拍賣公告中,核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前詞提起抗告,認上開使用情形⒈之記載與本件執行無涉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