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43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陵雲(Ling Y. Wu)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顯然「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陵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正本,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3月18日新北院清104司執月字第26295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見司執字卷第53頁),惟抗告人迄今未補正,業已逾期。又抗告人前已執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原法院聲請對吳陵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慎字第10390號、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月字第26703號分別受理在案,現仍未終結,有原法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事聲字卷第22至23頁),足認抗告人係對於同一債務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先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又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其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且重複提出
強制執行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書狀所載,經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