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45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抗告人與陳世昌等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抗告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在原法院對陳世昌、陳冠宏、王震己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撤銷信託等訴訟(下稱本訴訟),主張其為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下稱遠大公司)之債權人,遠大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向伊借款,並由陳世昌與訴外人陳怡君、王月琴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遠大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美金3,344,245.99元,經伊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陳世昌竟於103年5月23日將其名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王震己,並信託移轉登記與陳冠宏,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訟。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主張其為陳世昌之債權人,於104年7月23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95頁),抗告人於同年8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聲請(見原審卷㈡第218頁),經原審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本訴訟將使系爭不動產可能產生殘值,可見其對於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之關係,而是與系爭不動產變動之市價有關,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依法不得參加訴訟;又本訴訟上當事人之攻防及訴訟資料,均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縱亦為債權人之一,其本得自己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原裁定雖以本訴訟為撤銷之訴,屬形成判決,該判決有對世效力,卻未論及本件如為敗訴判決,並非形成判決,亦無對世效力,顯然與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形「本訴訟判決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但第三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受不利益」不符;本訴訟已歷經多次審理,為免因相對人之參加而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損及抗告人之權益及利益(卷內相關資料係有關抗告人之商業資料而不得對同業公開),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參照)。一般而言,第三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形,包括有:㈠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者、㈡第三人於訴訟標的物上有權利者、㈢本訴訟判決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但第三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受不利益等情形。

四、經查:相對人向原審聲請輔助抗告人參加訴訟,乃主張其亦為陳世昌之債權人,就本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而本訴訟為依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提起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屬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亦稱創設力),具有對世效力,即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相對人主張其為陳世昌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7頁),抗告人提起本訴訟如獲勝訴結果,相對人亦可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應認其對本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抗告人參加訴訟,即無不合。抗告人向原審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