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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63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上列抗告人與被告陳春源等3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就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提出異議,聲請法院駁回,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4日在原法院對被告陳春源、陳世昌及陳冠宏等3人提起本件撤銷信託等訴訟(即103年度重訴字第748號,下稱本件訴訟),主張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世昌為連帶保證人向之申請企業放款,自103年1月13日起先後申貸25筆、共計借款美金379萬9,800元,嗣同年6月間因他債務逾期違約而視為到期,仍積欠抗告人美金334萬4,245.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詎被告陳世昌為脫免前述連帶保證人責任,竟於同年5月1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春源通謀虛偽設定新臺幣2,00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於同年5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冠宏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而有害於其債權。是先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242條、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渠等間前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暨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備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渠等間前揭信託及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信託及抵押權登記(見原法院卷(一)第4至11、169頁)。相對人以其為被告陳世昌之債權人,前訴請被告陳世昌清償已得勝訴判決,如本件訴訟抗告人獲判決勝訴,系爭不動產應塗銷前述登記,回復被告陳世昌所有,其亦得聲請拍賣取償,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抗告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7月21日向原法院為參加訴訟之聲請(見原法院卷(二)第69至76頁)。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參加提出異議,聲請原法院駁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參加乃屬適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可能產生之殘值將是其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債權之關鍵,但此與伊本件訴訟勝敗與否,實無法律上關係,係與不動產變動之市價有關,而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是伊本件訴訟勝敗,與相對人得否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債權,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即若抗告人受敗訴判決,相對人在法律上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並無因此受有不利益,是相對人不得參加訴訟。相對人主張其參加訴訟之利害關係,與原裁定所列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均有不符。伊就本件訴訟之攻防乃在於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普通抵押權登記,有關訴訟依據及資料均為抗告人所有,與相對人無涉,亦非相對人得以輔助者。相對人縱亦為被告陳世昌之債權人之一,本得自行獨立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又前開訴訟已經審理多次,若因相對人無益參加,反延滯訴訟程序進行,損及伊訴訟權益。況相對人究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或請求確定私權之本案當事人,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訴訟參加,裁定駁回伊異議,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前揭參加人之參加訴訟,乃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如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而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均屬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輔助抗告人參加訴訟,乃主張其亦為被告陳世昌之債權人,前依借款及保證關係向被告陳世昌及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等人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命渠等應連帶給付其美金48萬4,570.59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如本件訴訟抗告人獲判決勝訴,系爭不動產應塗銷前述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回復被告陳世昌所有,其亦得聲請拍賣取償,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並據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佐(見原法院卷(二)第69至76頁)。抗告人雖以前述抗告情詞認相對人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得自行另訴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如抗告人受敗訴之判決,其亦非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而應駁回其參加訴訟聲請云云。然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前述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是同條第3項亦明定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及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參照);且此項撤銷權係屬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方生撤銷之效力。是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其立法目的,非僅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涉訟之法律行為是否經法院准以形成判決予以撤銷之,對該債務人之全體債權人而言,自難謂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如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該勝訴形成判決乃具有對世效力,其他有撤銷訴權之債權人亦為其判決效力所及。雖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或抗告人將來倘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如未參加訴訟,得不受其拘束自行另訴提起此撤銷訴訟,然基於避免裁判之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之考量,亦應肯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故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則其為輔助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自屬有據。

六、從而,相對人之參加訴訟乃為適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未依所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