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68號抗 告 人 李政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同意領取提存金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4年間與案外人賴慶新合資向案外人謝水榮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謝水榮即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賴慶新及抗告人。後因賴慶新未給付買賣價金,賴慶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回復為謝水榮所有。嗣系爭土地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重劃,因抗告人、謝水榮重劃前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而刪除地號登記,由臺北市政府以現金補償。然系爭土地曾經謝水榮為相對人邱愛智(下稱邱愛智)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臺北市政府為此召集抗告人、謝水榮、邱愛智協調未果,而將抗告人、謝水榮之地價補償費各861萬6,000元以96年度存字第4329號(下稱系爭提存金)、96年度存字第3867號提存於原法院,且附以「由臺北市政府出具同意函始得領取」之條件。抗告人乃請求臺北市政府出具同意函,臺北市政府則以未經邱愛智同意而拒絕,致抗告人無法受領系爭提存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金861萬6,000元(下稱第一項聲明);㈡確認邱愛智就系爭提存金無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存在(下稱第二項聲明),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二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10頁、第105至109頁)。經核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邱愛智對系爭提存金無權利質權存在,暨請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金,該數項標的均係基於抗告人系爭提存金之受取人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提存金,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系爭提存金之金額為861萬6,000元,經原法院核定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均為861萬6,000元,亦為抗告人所是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既相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1萬6,000元,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23萬2,000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尚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已失依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