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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8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87號抗 告 人 蔡麗櫻

蔡麗雪蔡麗玉相 對 人 蘇淑真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2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及第三人蔡仁法、倪報瓊公同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1號,下稱第641號事件),如不停止執行,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固繼承蔡錦虎對相對人所負2筆金額各為800萬元及7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且均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惟前者清償期為民國(下同)117年10月9日,後者清償期為129年1月14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係因伊積欠66萬元之利息未清償,是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權1,500萬元不在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範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66萬元計算5年利息損失即16萬5,000元為當,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過高,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得依其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準用同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第641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則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衍生利息之損失。又關於利息損害額之計算,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如未有約定得按法定利率計算,若約定利率較高者,則從其約定。再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蔡錦虎(於101年1月15日死亡)前於97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800萬元,並以蔡錦虎所有系爭土地,設定8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17年10月9日,利息依照中央銀行各年當年度之1年期公告存款利率平均計算,蔡錦虎又於99年1月15日向相對人借款70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7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29年1月14日,利息利率同前,均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蔡錦虎向相對人借款合計1,500萬元,嗣雙方協議利息利率降為年息2.2%,抗告人為蔡錦虎之繼承人,自102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相對人催告償還所積欠之利息及借款本金,否則即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均無效果,迄聲請拍賣抵押物止已積欠24個月之利息共計66萬元,顯已違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取償等情,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11至14頁)可稽,原法院復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亦有卷附該裁定(本院卷第20頁及背面)足憑,堪認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未依其催告清償所積欠之利息及借款本金,業已違約,故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而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依該裁定所示根據乃系爭抵押權之實行,其擔保數額為1,500萬元,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500萬元,亦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稽,抗告人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實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利息66萬元,不及於借款本金債權1,500萬元,尚無足採。又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約定利率,則參照前開說明,法院自得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經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500萬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訴訟致延宕滿足債權之期間為5年,認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約計375萬元(1,500萬元5%5=375萬元),據該數額酌定擔保金,洵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減少應供擔保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