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8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93號抗 告 人 游鳳秋代 理 人 黃沛聲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85年3月16日至公司101年8月16日廢止登記時止,擔任義務人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展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御展公司因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經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通知御展公司於98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將97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股東可扣稅額帳戶頁影本、扣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送達移送機關,該通知己於98年12月21日送達御展公司,抗告人早於98年12月21日即知悉御展公司滯納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因御展公司遲未提出相關資料,移送機關爰依法核課,並將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於御展公司,並由抗告人於100年3月18日親收,御展公司就該公法上金錢債務未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故該執行名義已確定,截至104年9月15日止尚滯納稅款新台幣(下同)1,578萬2,895元。又御展公司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即已發生,自應保留款項以清償稅款債務,惟御展公司竟於97年5月8日提領1,225萬元、同年月15日提領200萬元,抗告人於98年12月21日知悉御展公司滯納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御展公司仍於99年1月11日提領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存款112萬4,000元,是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再者,御展公司銀行帳戶現金提領總額已達1,537萬4,000元,已足清償本件欠稅,惟經伊多次通知抗告人報告財產狀況,抗告人均拒絕報告,亦有經命抗告人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之情形,因御展公司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有管收抗告人之必要,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7項,第24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納稅義務人為御展公司,伊自始即非御展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應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

3、4款所定之管收事由,相對人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管收,於法不合。原裁定認有管收之原因及必要,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經依法拘提,且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現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固有明文。惟依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明定行政執行機關聲請管收,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現行條文除保留第1項規定外,其第7項關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後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定「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但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而為修正,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管收處分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最高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御展公司滯納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就該公法上金錢債務未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該執行名義業已確定,因其逾期未繳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截至104年9月15日止尚滯納1,578萬2,895元,經聲請人於104年10月15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規定之管收事由,並有管收必要,而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管收抗告人等情,有管收聲請書、欠稅查詢情形表、104年10月15日執行詢問筆錄等在卷可按。原法院雖以104年度聲管字第5號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28頁),惟經本院遍觀全案卷證資料,相對人並未舉證已踐行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及抗告人有逾限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相對人尚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原裁定不察,逕認本件有相對人主張之管收原因及必要,裁准管收抗告人,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