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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8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95號抗 告 人 陳俊君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104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偽刻其他當事人之印章提出答辯狀並為不實陳述,復與其他當事人為虛偽證述,足以損害抗告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且相對人與其他當事人因此涉有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罪,亦已由抗告人向臺東地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刻正偵查中,故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共新臺幣150萬元等語,雖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見原法院卷第3頁)。然相對人於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起訴時,戶籍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而相對人於本院前審亦自陳居住臺東市上址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55號卷第9頁)。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臺東地院訴訟事件審理中偽刻印章,為虛偽證述妨害其名譽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行為地均在臺東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東地院管轄。

㈡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不僅在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清償

債務事件審理中對抗告人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5號及第883號亦同樣對抗告人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原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為擴張訴之聲明,且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及戶籍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嗣欲躲避抗告人追討債務而搬遷至臺東,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東地院審理,將損及抗告人權益,有違訴訟事件審理之便捷性云云。然相對人並未設住所於上開新北市汐止區地址,且其於本院前審陳稱該處為友人租屋處,亦非其居所等語(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55號卷第7頁)。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即訴訟繫屬後,發生管轄恒定之效力,受訴法院已取得該訴訟事件之管轄權,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受影響,是縱抗告人日後追加相對人於他處侵權行為之事實,要不影響臺東地院對本件事件之管轄權,是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取。

三、綜上,臺東地院為本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東地院,於法並無不合。又原法院對抗告人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原法院104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亦無管轄權,原法院裁定移由臺東地院一併審理,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