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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8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99號抗 告 人 顏賢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靜芳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3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 項所明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若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或不合法者,即視為未起訴。如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三個月內未能送達者,自不發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次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為同法第515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間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16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供擔保為扣押,嗣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2年 3月26日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伊於 7日內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伊遵期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固然經原法院撤銷,然伊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25日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確定。是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所定起訴期限(102年4月間),客觀上已無實現之可能,當已失其效力,且相對人並未再聲請原法院裁定限期起訴,自不得再執伊未依系爭限期起訴裁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又相對人一再變換住所,企圖藉此使書狀繕本無法送達,脫免法律責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察及此,逕依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處分,於法即有不合,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不當,均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受相對人詐欺,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起訴,原法院於102年3月26日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基於上開同一原因事實,於104年4月12日對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年6月7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乃相對人於103年1月

8 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原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法院於

10 2年12月24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處分撤銷102 年6月7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於處分書上載明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店事聲字第7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嗣原法院以103年度店事聲更㈠字第 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545號、最高法院於104年

2 月25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卷及上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系爭限期起訴裁定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12號卷第 9頁)。

(二)次查,系爭支付命令於三個月內未能送達相對人,命令失其效力。抗告人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於104年 2月25日確定後,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謂抗告人已依該條規定起訴。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所定起訴期限為102年4月間,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於104年2月25日確定,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所定起訴期限客觀上已無實現之可能,裁定失其效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自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576 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抗告人只須在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前起訴,法院即不得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乃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確定後,既未再起訴,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所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處分,即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經常變換住所致各項文書無法合法送達,以脫免法律責任。然當事人之送達,可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且此亦不解免抗告人應於期限內起訴之責,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