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00號抗 告 人 吳芬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思賢、劉麗珍間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係於民國(下同)100年間起訴,起訴約1年後,相對人吳思賢始以信託之方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
1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麗珍,相對人劉麗珍當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稱之繼受人,伊於103年間聲請對相對人 2人為假處分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之,雖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相對人劉麗珍部分,因伊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而遭撤銷,但相對人劉麗珍基於相對人吳思賢之繼受人、占有人之地位,仍應受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拘束,且伊已另於本案訴訟追加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追加之訴經駁回後,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現正繫屬本院(案號:104年度上字第764號,下稱另案訴訟),尚未確定,應視為本案訴訟之延續,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卻於104年6月29日發函通知伊,稱相對人劉麗珍非相對人吳思賢之繼承人,而駁回伊對於相對人劉麗珍再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致伊受有不利益,原裁定復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4條之2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參其立法理由謂「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於成立後,債權人或債務人死亡或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或將請求之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占有者,其執行名義之效力是否及於此等第三人及其範圍如何,易滋爭議。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23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27條至第72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 1項,明定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他人而為當事人之該他人及其繼受人,以及為當事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以杜爭議。至其所謂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之規定同,如為『特定繼受人』,則因執行名義之取得,係基於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而異其效果。」,可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所指繼受人,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為相同解釋。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現時占有執行標的房屋之第三人,係本案訴訟繫屬後為再抗告人之繼受人,或為再抗告人占有前開房屋時,自不能謂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8號判例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指繼受人,必係繼受原法律關係或受讓自原占有之當事人,始克當之,倘現時受讓或占有之第三人,並非本案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自不能謂係該執行名義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換言之,該繼受人之繼受或直接占有人之占有,如在訴訟繫屬以前即開始,則不在執行名義效力擴及之範圍。
三、經查: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抗告人所有、另2
分之1為抗告人之母吳楊蜜枝所有,嗣吳楊蜜枝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分之1原辦理繼承登記為抗告人、相對人吳思賢及第三人吳兆義公同共有,因3人分割遺產而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吳思賢、第三人吳兆義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惟抗告人因認吳楊蜜枝生前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乃於100年間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吳思賢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嗣系爭房地因分割遺產而由相對人吳思賢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後,相對人吳思賢復於100年12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劉麗珍,抗告人乃以相對人吳思賢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以信託方式移轉予相對人劉麗珍藉以逃避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就相對人吳思賢、劉麗珍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並於本案訴訟追加劉麗珍為被告,及請求撤銷相對人吳思賢與劉麗珍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信託行為,並將之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吳思賢所有,再將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語。抗告人並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就相對人吳思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劉麗珍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聲請命相對人2人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或其他處分,經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20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全申字第361號查封登記函,查封相對人劉麗珍受託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然因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劉麗珍乃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全聲字第5號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相對人劉麗珍之部分,並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79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6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劉麗珍於104年6月1日陳報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劉麗珍部分已經撤銷確定,而向執行法院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劉麗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劉麗珍應為相對人吳思賢之繼受人,故
相對人劉麗珍基於相對人吳思賢之繼受人、占有人地位,仍應受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相對人吳思賢部分效力之拘束,爰聲請對於相對人劉麗珍再發假處分執行命令云云,惟抗告人係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以本案訴訟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相對人吳思賢於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前之100年12月29日即已將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劉麗珍,業據抗告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陳述明確(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18頁背面),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劉麗珍非於系爭假處分裁定繫屬後,為相對人吳思賢之繼受人或為相對人吳思賢或其繼受人占有系爭房地之人,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吳思賢係於本案訴訟起訴後,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劉麗珍為由,主張相對人劉麗珍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吳思賢之繼受人、占有人,而受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相對人吳思賢部分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於法不合而無可採。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已經臺北地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797號、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80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定將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確定,亦有該等裁判附另案訴訟案卷可按(見臺北地院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卷第89至116頁、本院 104年度上字第764號卷第79頁),雖抗告人主張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遭駁回之追加之訴聲請法院為審判,現正繫屬本院,故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云云,然按訴之追加,實為新訴之一種,故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 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是當事人欲於原訴之外為訴之追加,如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縱經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僅該當事人原本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不致因此失效而已,仍屬另一新訴之繫屬,難認原訴即因此尚未終結,是抗告人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云云,洵無足採。而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相對人劉麗珍之部分,業經臺北地院 103年度全聲字第5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7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89號裁定撤銷該部分之假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抗告人雖另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不影響前開撤銷假處分裁定業已確定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前開撤銷假處分裁定因其聲請再審,而尚未確定云云,亦無可取。是執行法院認相對人劉麗珍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吳思賢之繼受人或占有人,而駁回抗告人關於對相對人劉麗珍再為假處分執行命令之聲請,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