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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31號抗 告 人 林國偉

林瑤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潮州同鄉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臺北市潮州同鄉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何才判、謝昭隆(分則逕稱其名)向原法院訴請㈠何才判應給付臺北市潮州同鄉會新台幣(下同)54萬元。㈡謝昭隆應給付臺北市潮州同鄉會11萬元。㈢民國101年12月30日第14屆臺北潮州同鄉會會員大會舉辦之理監事選舉(下稱系爭理監事選舉)無效。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給付抗告人20萬元。㈤臺北市潮州同鄉會應召開102年度會員大會,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受理。惟伊主張前述聲明㈢、㈤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法徵收裁判費3,000元,原法院卻在未說明計算方法之情況下,逕以165萬元重複核定2項不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並徵收裁判費33,670元,忽視伊為減省訴訟資源而合併起訴,應退還伊因此溢繳之裁判費30,670元,原裁定竟予駁回,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收裁判費,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依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意旨,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後者,則徵收3,000元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所謂財產權之訴訟,係指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非財產權之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倘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諸如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始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前述訴之聲明㈢、㈤部分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且其合併起訴為減省訴訟資源,並非財產權訴訟,原法院核定錯誤云云。惟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理監事選舉無效及請求臺北市潮州同鄉會應召開102年度會員大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且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難以核定其客觀價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就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並無不合。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前述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溢收、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溢收情形無涉,是抗告人於遭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主張其繳納之裁判費係屬溢繳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不符,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