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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33號抗 告 人 戴大為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潘禹君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我104 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4 年度事聲字第7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潘禹君(下逕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935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2921號提存事件為抗告人提存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金),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以

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0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遭臺北地院以

103 年度事聲字第565 號裁定廢棄,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 月14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4 年2 月9 日以新店十四份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伊於104 年4 月29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催告函實係送達伊母之住所,因伊之母不懂法律,以為除法院文書外,均無須代伊收受,始拒絕收受寄件人為許耀文之系爭催告函。又系爭催告函寄發人為許耀文,無從知悉該函文之內容及相對人係為催告伊行使權利,且伊亦有向法院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足證伊非無故拒收系爭催告函,反係相對人故意向伊母親之住所為送達,意圖規避依法應向伊為催告。另兩造間有諸多訴訟爭執,相對人對伊之假扣押造成伊財產上損害甚鉅,伊豈有不行使權利之理,是相對人之系爭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准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異議,洵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應受送達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為應受送達人,是如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已到達相對人之住居所,經相對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收受,當認該意思表示業經到達而生效力。又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1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後,即於104 年1 月14日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嗣並於104 年2 月9 日以系爭催告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嗣於104 年4 月29日向臺北地院具狀聲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提存金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565 號裁定、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執行法院函文、系爭催告函信封、投遞記要(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14頁)為憑,並經本院審核系爭催告函無訛(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46-49 頁)。而細繹系爭催告函所寄送之地址,即為抗告人之戶籍地,且為抗告人與其母魏碧蓮同住之住所,則有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 年6 月1 日、104 年3 月25日函附之查訪表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8頁、第41-42頁、原法院事聲字卷第44-45 頁),然經郵務機關以拒收退回。惟觀諸上開郵務機關所檢附之投遞記要,簽收記要之收件人欄,已有一「魏○○」之不清晰之印文,再經劃叉(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4頁),抗告人亦自認係其母拒收,堪認系爭催告函係向抗告人之住所處送達,經與抗告人同居之母將印章交由郵務士蓋印後,嗣又拒收而退回。則系爭催告函已置於抗告人可支配之範圍,抗告人之同居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催告函已到達抗告人,而生催告之效力。抗告人辯稱其母不識字及不懂法律云云,自非拒絕受領系爭催告函之正當理由,並不足採。另抗告人又辯稱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許耀文,伊無從知悉系爭催告函之乃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云云,然查,許耀文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中即為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臺北地院廢棄系爭假扣押之裁定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8 頁),是抗告人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至抗告人雖於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之程序中另指定送達代收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34 條之規定,亦僅係就法院應為送達之文書應向該送達代收人送達,且揆諸上開說明,縱向當事人本人送達,仍屬合法。是抗告人就此所辯無礙系爭催告函已合法到達之認定。

㈡抗告人於相對人104 年4 月29日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前,並

未因系爭假扣押而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有臺北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原法院司聲字第24-3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22日函(見原法院司聲字第39頁),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抗告人雖於104 年6 月25日就系爭假扣押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固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事聲字卷第8-9 頁),然其行使權利既在相對人聲起返還系爭提存金之後,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抗告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無礙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金。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提存金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