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33號再 抗告人 戴大為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潘禹君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抗字第19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9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