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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35號抗 告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抗 告 人 鄭綉湘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鄭綉湘(下稱鄭綉湘)執其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3年11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92萬8,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 年司票字第34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023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巨泉公司已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9號本票裁定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原法院准巨泉公司以17萬5,680 元為鄭綉湘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兩造不服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二、巨泉公司抗告意旨略以:鄭綉湘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不具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其無需提供擔保即可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鄭綉湘抗告意旨則以:其已依法提示,系爭本票金額為292萬8,000元,擔保金額應為其債權金額一半即146萬4,000元,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得抗告至第三審,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抗告程序之各審審理案件期限為6 個月,據此預估巨泉公司提起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事件而致鄭綉湘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1年(6月+6月=1年),如以鄭綉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鄭綉湘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7萬5,680 元(計算式2,928,000 x 6%=175,680),乃認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萬5,680 元為相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已斟酌鄭綉湘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擔保金之標準,尚非以債權額即系爭本票金額為衡量擔保金之依據。至巨泉公司主張鄭綉湘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因此即得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是兩造各自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