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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9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36號抗 告 人 蘇郁惠

蘇郁晴蘇陳甚張麗雲相 對 人 義振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鏡培相 對 人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芳如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蘇郁惠、蘇郁晴、蘇陳甚、張麗雲(下合稱抗告人,若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稱之)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蘇財印為張麗雲之配偶、蘇郁惠及蘇郁晴之父、蘇陳甚之子,蘇財印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鶯歌往三峽方向行駛,遭同向行駛由相對人義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義振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劉兆祺所駕駛之聯結車擦撞,蘇財印人車倒地滑行,復遭同向行駛由相對人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澔公司,與義振公司合稱義振等二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俊安所駕駛之小貨車輾壓,送往醫院急救,仍不幸身亡,伊等起訴請求義振等二公司賠償損害後,雖經法院判決確定(下稱該事件為另案訴訟,稱該判決為另案確定判決),惟義振等二公司之負責人劉鏡培與周芳如亦應負賠償責任,爰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伊等請求部分,起訴請求劉鏡培與周芳如賠償之。原法院以伊等之本件請求為另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重複起訴,裁定駁回伊等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聲明同一,非必完全相同,後訴聲明為前訴所完全包括者,亦屬之。查,抗告人於104年5月15日向原法院起訴,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義振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鏡培、良澔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周芳如」,訴之聲明載為「義振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鏡培應分別連帶給付張麗雲150萬元、蘇郁惠80萬元、蘇郁晴80萬元、蘇陳甚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良澔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周芳如應連帶給付履約賠償張麗雲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及假執行部分均略)」,於事實理由證據欄記載:「…肇事曳引車劉兆祺和義振公司老闆劉鏡培沒有賠償一毛錢分文未賠償…非常惡劣…」(見原審卷㈠第3-5、62頁);於104年6月9日所提書狀,記載:「包括喪葬支出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扣除債權人張麗雲已依汽車強制責任險領取之壹佰伍拾萬元,債務人劉鏡培、義振公司老闆尚須賠償債權人張麗雲等共計陸佰零伍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見原審卷㈠第101頁)。惟抗告人與訴外人蘇讚龍於96年間即對劉兆祺、義振公司、陳俊安及良澔公司提起另案訴訟,就同一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聲明請求:「劉兆祺、義振公司、陳俊安、良澔公司應連帶給付張麗雲309萬2,510元、蘇郁惠71萬2,211元、蘇郁晴81萬1,351元、蘇讚龍68萬7,785元、蘇陳甚72萬6,442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判決「劉兆祺、義振公司應連帶給付張麗雲125萬9,233元、蘇郁惠21萬0,196元、蘇郁晴28萬2,106元、蘇讚龍23萬3,320元、蘇陳甚25萬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裁定(即前所述另案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89頁)。則抗告人本件起訴之對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是否與另案訴訟相同,尚待釐清。原法院乃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行使闡明權,詢問「本件與另案(本院96重訴409)兩者有何不同?),抗告人既當庭陳稱:「是同一事件。另案判決不准許部分再於本件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抗告人顯係基於與另案訴訟同一之原因事實,並以義振等二公司為被告,且均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義振等二公司負賠償損害之責任,足見就抗告人請求義振等二公司賠償部分,兩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自屬同一事件。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參照)。又上開條文雖僅表示「訴訟標的之一部」,惟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訴之要素,相互間有其關連性,各個要素不能單獨存在,必須相互依存與結合始為完整之訴,故訴之要素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即應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審判長詢及「本件對於被告一法代劉鏡培請求一併賠償之依據為何?」,抗告人雖稱:「只告義振通公司不告法代,良澔公司也只告公司,不告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背面)。然抗告人於上開期日後之104年8月24日提出民事告訴理由狀,在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義振公司、被告負責人劉鏡培、公司負責人劉鏡培、被告良澔公司、被告負責人周芳如」,又提及:「…劉兆祺開肇事車撞死蘇財印車主是義振公司的車主因負責賠償和義振公司老闆劉鏡培和老闆娘葉綢妹負責民事賠償…」(見原審卷㈡第11、29頁);又於104年9月3日提出民事告訴理由狀,將「被告訴負責人劉鏡培」「被告訴負責人周芳如」列於當事人欄,訴之聲明載為:「被告義振公司及負責人劉鏡培應分別給付新台幣原告張麗雲壹佰伍拾萬元、蘇郁惠80萬元、蘇郁晴80萬元、蘇陳甚3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良澔公司負責人周芳如應履約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給付張麗雲。(訴訟費用及假執行部分均略)」,事實及理由欄敘及:「告訴人張麗雲等主張被告訴人義振公司負責人劉鏡培等另良澔公司負責人周芳如等應賠償新台幣陸佰零伍萬柒仟捌佰伍拾捌萬元…被告訴義振公司及負責人劉鏡培應連帶賠償新台幣給付告訴人張麗雲等五人參佰肆拾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5-47、49、51頁);另於104年9月3日提出民事告訴狀,當事人欄仍記載「被告訴負責人劉鏡培」「被告訴負責人周芳如」(見原審卷㈡第68頁)。足見抗告人於104年9月7日原裁定以重複對義振等二公司起訴為由駁回起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前,即表明其等有一併請求義振公司負責人劉鏡培及良澔公司負責人周芳如連帶賠償之意,原法院自應踐行闡明義務,令抗告人敘明補充,並就其等所主張及聲明為裁判。原法院就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既未為准駁之論述,應有脫漏裁判之情事。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關於義振等二公司之請求與另案訴訟屬同一事件而受另案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之拘束,此部分起訴即不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抗告人另對劉鏡培及周芳如起訴部分,既未經原法院裁判而有脫漏,自未繫屬本院,應由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或由原法院依職權為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