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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59號抗 告 人 李盛裕相 對 人 陳鍾永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相對人係併案執行債權人,伊頃接獲原執行法院民國(下同)104年10月5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25854號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提存之提存物(案號: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684號、101年度存字第697號,下稱系爭提存物),因提存原因消滅,無從續為提存,應取回並依確定判決內容實行分配,惟相對人係以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已失其效力,原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伊業已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系爭提存物屬於相對人犯罪所得,如遭相對人領取,該犯罪證據即告滅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准予續為提存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證據,應以必要者為限。揆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目的,在使法院預行調查證據,以備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用,故聲請保全之證據,必以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

三、經查:

(一)抗告人欲聲請保全者為系爭提存物,然觀諸原執行法院104年10月5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25854號函之內容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執行法院應依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故本件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提存物,既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確定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就李玉琴部分亦確定在案,執行法院自應將上開提存物取回並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實行分配,是無從續為提存。又台端並無得扣押上開提存物之執行名義或事由,故台端請求扣押,亦無從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系爭提存物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因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提存,茲因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提存原因消滅,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取回系爭提存物並依確定判決內容實行分配,是系爭提存物非屬兩造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已有未合,又抗告人所欲保全者,乃系爭提存物續為提存,暫緩分配,此涉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應屬聲請停止執行之範疇,抗告人逕行聲請保全證據,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之效力,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系爭提存物屬於相對人犯罪所得,如遭相對人領取,該犯罪證據即告滅失,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而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乃屬刑事案件,依前開規定,抗告人自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得以民事保全證據程序處理,是抗告人逕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即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之效力,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乙節,與保全證據無涉,非本件所得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