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9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63號抗 告 人 王嶸豐相 對 人 王吳素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再者,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中山綺麗大廈於民國103年5月24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有無效之事由。相對人於103年5月24日出席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中罷免副主委即抗告人,抗告人主張該會議之決議無效,抗告人得以復權,爰依議事規則、民事訴訟法、民法第112條及第94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103年5月24日中山綺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⑵抗告人得以復權。⑶相對人應將自103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就財務報表內所載支付帳款花費之費用及百分之10利息退回給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

(二)抗告人嗣於104年6月3日,主張相對人公然打抗告人耳光,造成抗告人精神損害、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追加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3頁民事陳報(四)狀、第30頁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從抗告人原訴觀之,其訴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請求抗告人得複權、並相對人返還財務報表支出之費用。而追加之訴則為相對人打上訴人耳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兩者之事實在社會生活上並非同一,亦無關連性,就法律關係及事實關係之爭點,並無共通性,須各自調查證據分別判斷之,追加之訴無從援用原訴所調查之證據資料,自難謂其追加不甚礙相對人防禦及訴訟終結。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