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65號抗 告 人 王忠寅
林育竹(原名:林祈媛)范國飛陳澤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珊瑚貝殼廟間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審核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申報金額之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已就訴訟標的價額作出核定,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又相對人珊瑚貝殼廟係李樹欉個人登記之寺廟,其登記之組織形態為管理人制,非屬神明會,招收之信徒僅係立於管理寺廟之地位協助管理寺廟,對廟產並未享有權利,與神明會會員係公同共有廟產之情形不同,相對人之寺廟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亦同此旨,是本件訴訟與財產權無關,原裁定謂本件係財產權涉訟,應按相對人總財產價額中抗告人會員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又確認社團性質神明會會員資格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神明會之總財產價額中涉訟會員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會員權所佔之比例即31分之4計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陳報被告所有之財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干,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之。又原告於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時,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及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後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等語。經查:
㈠原裁定謂「確認社團性質神明會會員資格不存在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神明會之總財產價額中涉訟會員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會員權所佔之比例即31分之4計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陳報被告所有之財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干,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之」等語,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及因抗告人未陳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使原法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加以說明,故限抗告人於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係原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命抗告人陳報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㈡另裁判費之審核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申
報金額之影響。是本件抗告人如未遵期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並依調查所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詎原裁定未經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遽命抗告人按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所得金額,並於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云云,即有未洽。原裁定既有前揭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