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9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72號抗 告 人 威惠廟法定代理人 尤文川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鈺、林連德(已死亡)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林鈺、林連德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104 年度訴字第341 號),抗告人於接獲原法院民國104 年8 月26日命補正裁定後,向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謄本,始知悉林鈺、林連德於本件訴訟前已死亡,遂於民國

104 年9 月24日向原法院陳報林鈺、林連德之戶籍謄本及渠等之繼承系統表,並陳明就訴之聲明更正部分再具狀陳報,另因林鈺查無子嗣可繼承,抗告人已於104 年10月6 日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得就訴之聲明為更正,及追加林鈺之遺產管理人及林連德之繼承人為被告,抗告人業已繳納裁判費,並正擬向原法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法院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4 年8 月19日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並列相對人林鈺、林連德為被告,此觀起訴狀及其上原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 頁),然相對人林鈺於41年2 月21日死亡、林連德於81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戶籍登記除戶簿2 份足稽(見原審卷第33、34頁),即其二人於抗告人起訴前均已死亡,自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起訴即屬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主張抗告人已於104年9 月24日陳報林鈺、林連德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且陳明就訴之聲明更正部分再具狀陳報,復向法院聲請選任林鈺之遺產管理人,正擬向原法院為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林鈺、林連德之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為被告,原法院未待抗告人為變更及追加,逕予駁回訴訟,於法不合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要件之欠缺既屬無從補正,自不因原法院曾通知抗告人補正,或抗告人提出上開資料,即使上開訴訟要件之欠缺得以補正。再者,原法院於104 年8 月26日業已裁定通知抗告人「補正被告林鈺、林連德最新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若已死亡則補正渠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並就更正被告部分具狀補正之)。」(原審卷第26頁),抗告人自承其依上開裁定聲請林鈺、林連德戶籍謄本即知悉其二人已死亡,卻僅向原法院陳報林鈺、林連德已死亡及渠二人繼承人之情事,並未表明變更或追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意,此觀抗告人104 年9 月25日所提陳報狀即明(詳原審卷第29至59頁),抗告人既未變更或追加林鈺、林連德之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為被告,此與上開研討結果之題示係當事人已以訴之變更或追加方式,補正原訴所欠缺之合法性之情事,顯然有別,即無適用,且原法院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無從依職權為之。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