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林麗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伊於民國102年1月4日退休後,勞保退休金即直接存入伊指定之帳戶內,雖該帳戶非退休專戶,然帳戶內僅有該筆退休金,並無其他款項存入,與退休金專戶並無二致,應得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不得扣押之規定。再原裁定以勞保局之勞工保險年金係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下稱溪湖郵局)之存款帳戶後,抗告人轉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草漯郵局(下稱草漯郵局)之帳戶, 嗣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悅字第41942號(以下簡稱原法院41942號)執行命令扣押,故該金額已非退休金而不得執行,惟抗告人僅有溪湖郵局之帳戶,並無草漯郵局(抗告狀誤載為「青漯」郵局,見本院卷第8頁)之帳戶, 且抗告人並未住居於園桃地區且在桃園地區並無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並無管轄權。又抗告人之退休金自勞保局匯入後,自始即存於溪湖郵局帳戶,從未移轉至其他帳戶,足認該金額確為退休專戶之退休金,依法不得扣押。再依抗告人年紀、身體及家庭狀況, 豈能於3個月內找到工作,以維持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生活, 故應酌留6個月之生活費用,始符合現狀。因而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異議,伊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復駁回其異議,於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強制執行, 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之。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住所所在地而言(見(74)廳民二字第497號、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第5則法律座談會)。 抗告人主張其僅有溪湖郵局帳戶,並無草漯郵局帳戶,因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查, 抗告人於103年7月9日在原法院所提出之聲請異議狀, 載明「抗告人於103年因身體不適,無法再繼續工作,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領一次退休金」金額90多萬元,其中60萬元定存在觀音草漯郵局」等語(見原法院41942號卷第15頁),抗告人於103年9月24日所提出之陳明狀載明, 伊於102年3月26日將30萬元、30萬元、20萬元3筆定存在觀音鄉草漯郵局, 並有草漯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41942號卷第36、39至42頁),職是之故,抗告人主張伊在草漯郵局並無帳號,退休金自勞保局匯入後自始存於溪湖郵局云云,已無可採。再者,草漯郵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一事,則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41942號卷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無草漯郵局帳戶,因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云云,自屬無據。
三、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法律明定禁止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債權,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規定: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1月20日彰院賢100司執仲字第18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41942號受理在案,嗣於103年6月26以桃院勤103司執悅字第41942號之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53萬2349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等範圍內收取草漯郵局之存款債權,嗣經草漯郵局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將抗告人之上開存款債權60萬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扣押等情, 有原法院419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在卷可憑。
(二)抗告人係於101年12月14日 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勞保局於102年1月4日審查核付, 並於102年1月9日以匯款方式匯入97萬6551元 至抗告人指定之溪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勞保局102年1月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及溪湖郵局存摺明細在卷為憑(見原法院41942號卷第24、25頁), 再者, 抗告人於101年12月14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勞保局匯入抗告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在案,抗告人並非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月領),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
2、3項所規定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 亦有勞保局103年9月26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41942號卷第45頁), 從而抗告人本件老年給付部分款項除不符合上開規定非屬專戶存款外,並經抗告人另行轉存至抗告人於草漯郵局所開設帳戶,已非轉存前不得扣押之執行標的,而係抗告人對草漯郵局之一般存款債權,是以,系爭存款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即難認是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而不得扣押,抗告人主張其於草漯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僅有上開勞保退休金,與退休金專戶並無二致,應得類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不得扣押云云,即非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家庭(4人)支出伙食費約計2萬元、 交通費約計3500元、醫療費約計4500元、扶養費約計3500元、勞健保費約計2500元、水電費約計3000元、電話費約計1,00元及瓦斯費約計2000元,合計約4萬0500元云云, 惟查,抗告人亦陳稱其子楊瑞源已於103年10月至工廠工作,於103年11月12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 仍在試用期間(見原法院41942號卷第57頁反面),參之楊瑞源乃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1、102年有來自國軍台中財務處、仁聰企業社、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則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原法院141942號卷第
67、68頁),足認抗告人之子楊瑞源有工作能力得以負擔其日常生活必需之支出。另抗告人所主張伊有扶養義務之共同生活戶內之伊小叔之子楊森傑, 乃80年1月31日,年24歲,於原法院102年6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後(見原法院41942號卷第7頁)之103年7月25日始遷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楊游崒之戶籍內一節, 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原法院41942號卷第59頁), 而戶籍謄本僅形式上戶籍之設籍地,無法據以證明楊森傑確與抗告人共同生活,再者抗告人雖主張楊森傑因車禍無法工作,究為一時或終身無法工作,且楊森傑身為三男(見原法院41942號卷第59頁), 其母及其他兄弟是否均無能力資助其生活,則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尚未能憑抗告人空言主張,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裁定審酌主計處公布彰化縣10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4370元(原法院41942號卷第70頁)、 楊游崒雖每月得領取老農年金7000元,扣除支出醫療費約5000元所餘之2000元等情,酌留12萬3330元,已足供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楊森傑、楊游崒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 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 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主張應酌留6個月之生活費用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