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97號抗 告 人 廖孝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9 號裁定,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本院卷第4 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依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 萬元),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於104 年7 月
19日召開之第1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原審卷第4 頁背面)。而系爭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有11項,包括:「管委會由區分所有權人、配偶及直系血親有行為能力者,得代表該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委員選舉並擔任委員,其效力自第17屆委員適用. . . 決議:本議案表決通過,將社區規約第2 章第5 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修訂為『為處理社區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配偶、直系血親有行為能力者之一,得互選管理委員. . . 』. . . 」、「本社區對雇用人員從未有勞動契約,惟為因應勞基法之適用,於103 年12月19日勞資調解會決議:照勞基法辦理,資遣警衛及清潔人員並適用保全制度,目前VIP 三名員工是否亦比照辦理?. . . 決議:進行年資結算,薪資重新議定」、「社區外增設圍牆. . . 決議:未通過,維持原狀」、「公設違規問題. .. 決議:廢票超過半數,無法議決,維持原狀」、「住戶由保全公司雇用在本社區服務是否可參選委員?. . . 決議:社區住戶若由保全公司雇用擔任本社區警衛者,不可參選委員」、「社區公共設施使用券使用規則及門禁管理辦法. . . 決議:廢票超過半數,無法議決,維持原狀」、「泳池冬季使用人數不多,是否停止加溫?. . . 決議:同意加溫至29度,只限冬季星期六、日即維持原狀」、「停車場用電目前由社區支付,為符合公平原則,是否加收清潔費?. . . 決議:不同意加收清潔費」、「蕭太太使用電梯搬運飼料、農業機具付費方式。. . . 決議:不需付費」、「蕭太太砍伐社區樹木賠償金. . . 決議:不需付費」、「管委會不參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婚喪喜慶,是否增訂於規約內?. . . 決議:同意管委會不參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婚喪喜慶,並增訂於規約內」,系爭會議並選出任期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之第1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經核,系爭會議上開討論及決議內容均屬社區管理、委員選舉之事項,抗告人訴之聲明自非對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當係因財產權涉訟無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決議之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如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另詳下述),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65 萬元計算,抗告人並應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原審於104 年8 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或按165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原審卷第60頁正面、背面,下稱系爭補正裁定),系爭補正裁定業於104 年8 年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惟抗告人迄104 年9 月15日止,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亦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從而原法院於104 年9 月17日以抗告人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徵收裁判費、執行費之公
告,撤銷決議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000元;且伊於104年8 月26日收受原裁定,並於15日內即104 年9 月8 日具狀陳報伊與相對人間訴訟之權利基礎及所有利益僅在管理費之收取,亦即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相對人退還溢繳管理費12萬086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200元等情,故伊確已依限於1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僅因原法院未開立繳款單致伊無從憑以繳費,原裁定當不得以伊未繳費為由駁回伊訴訟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⒈抗告人曾於104 年8 月31日具狀向原審表示第一審裁判費
應僅為3000元(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經原審於104年9 月3 日函覆:「. . . 二、至台端另外所稱本件訴訟係屬非財產權訴訟,僅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一節,依台端訴之聲明係請求將三普夢想家社區104 年7 月19日第1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核其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台端對法律規定或有所誤解,仍請台端儘速依本院
104 年度補字第438 號民事裁定意旨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等語(原審卷第67頁),抗告人並於104 年9月4 日收受送達(原審卷第68頁),足徵抗告人已明確知悉本件訴訟性質為財產權訴訟,不得比照非財產權訴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之情;況當事人所提訴訟是否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若干,應依訴之聲明及請求內容定之,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訴訟為財產權訴訟且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按165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等節,業經說明如上,故抗告人引用法院之通案公告,主張其應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云云,洵無可取。
⒉次查,上述系爭會議之討論議案及決議結果,均無關於社
區管理費之收取事宜,更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管理費爭議無涉,而抗告人既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自與兩造間就管理費爭執之金額迥不相涉,故抗告人嗣復向原法院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兩造爭執之管理費金額12萬0864元,應徵收裁判費1200元云云(原審卷第73頁背面),於法尚非有據,且抗告人始終未依其自行陳報之裁判費金額逕行向原法院繳納,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薛台生並無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系爭會議召集人及主席之資格均違法,且於會議一開始即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強烈要求依住戶規約由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主席,但未進行互推程序,系爭會議確因程序不合法而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經核洵屬抗告人依限補費而符合起訴之程式後,始得於本案訴訟予以審酌。又系爭補正裁定併命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因抗告人已於104 年8 月31日補正法定代理人薛台生及其送達地址(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原裁定復未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故抗告人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資格之陳述,即非抗告程序所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